注意到高人民法院的一個判決案例,高人民法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這個判決和我們對行政行為的感知是有所差異的,那這樣判決的緣由是什么呢?
首先構成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滿足三要件:主體是行政主體有行政職權,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送達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滿足主體要件和程序要件但是不滿足內容要件,并不會產生行政法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只會產生民法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雖然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認定結論的依據是相應行政法規,運用的歸責原則具有特殊性,與民事訴訟中關于侵權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歸責原則有所區別。
交通事故責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根據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
另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規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據上述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亦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
后需要補充的是雖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所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的,是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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