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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新聞
            長三角地區市場監管領域依法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指導意見
            發布時間: 2024-11-28 17:45 更新時間: 2024-12-27 07:00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行政強制措施實施,更好保護市場經營主體財產權利,激發經營主體活力,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xingzhengchufa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對不存在證據損毀、危害發生或危險擴大等可能性的,采取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條 本指導意見適用于長江三角洲地區(以下簡稱長三角地區,包括上海市、江蘇省、浙江省、安徽省)市場監管領域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切實履行市場監管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審慎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盡可能減少對經營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確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法在必要的范圍內進行。

            ??多種行政強制措施均可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采取對當事人損害Zui小的行政強制措施。查封、扣押涉案財物可以達到監管目的的,對相關設施不予查封。

            ??查封、扣押涉案設施、財物可以達到監管目的的,對相關場所不予查封。必須查封涉案場所的,查封范圍應當限定在合理范圍內。

            ??第六條 對涉嫌觸及安全底線、嚴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嚴重侵犯知識產權、嚴重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擴大。

            ??第七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

            ??第八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但依法應當沒收或者銷毀的涉案財物、生產經營工具、設備等除外:

            ??(一)違法行為沒有明顯社會危害,且當事人已經改正違法行為、配合調查取證的;

            ??(二)涉案的生產經營工具、設備,若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產經營活動,且當事人已經改正違法行為、配合調查取證的;

            ??(三)涉案的原料、輔料、農業投入品、添加劑、包裝物、食品相關產品,若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符合強制性標準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產經營活動,且當事人已經改正違法行為、配合調查取證的;

            ??(四)涉案的合同、票據、賬簿、憑證等資料,執法人員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通過影印、復印等方式能夠及時有效固定證據的;

            ??(五)涉案的生產經營工具、設備、設施、場所,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會對相關區域生產生活必需物資供給產生重大影響,且當事人已經改正違法行為、配合調查取證的;

            ??(六)符合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情形的。

            ??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判定標準,可以參照《長三角地區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規定》。

            ??第九條 違法行為符合本指導意見規定的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情形,同時又存在其他違法情形時,應當結合各種情形綜合判斷,依法決定是否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依法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強化事中事后監管。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所依據情形發生如下變化的,市場監管部門可以依法根據新發生或新發現的情形及時調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一)當事人未及時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當事人隱匿、損毀、銷毀,擅自轉移、處置違法所得、非法財物、證據或者存在上述可能性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新的危害后果的;

            ??(四)當事人發生新的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情形。

            ??第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依法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若因當事人、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證據滅失、危害后果擴大等影響,但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對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不作負面評價、依法免除相關責任。

            ??第十二條  長三角地區藥品監管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適用本規定。

            ??第十三條 本指導意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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